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肌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5024668号“小燃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109248A号“燃及图”商标、第30190888号“燃”商标、第31452373A号“燃 茶”商标、第34974857号“燃小”商标、第32012656号“燃款”商标、第30548012号“白罐燃”商标、第30076765A号“黑罐燃”商标、第30076761A号“红罐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密切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其仍然申请大量含有“燃”字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在市场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易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
5、申请人“燃”、“燃茶”系列商标列表;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小燃盒”与引证商标一“燃”、引证商标二“燃”、引证商标三“燃 茶”、引证商标四“燃小”、引证商标五“燃款”、引证商标六“白罐燃”、引证商标七“黑罐燃”、引证商标八“红罐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