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80541号“豆気森林 DOUQISENL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豆気森林 DOUQISENLIN及图 54680541

阅读:117166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间集食品餐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54680541号“豆気森林 DOUQISE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间集食品餐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54680541号“豆気森林 DOUQISE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元气森林”系列品牌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29076376号“元気森林”商标、第18615232号“元気森林”商标、第36255352号“元気森林”商标、第36246211号“元气森林YUANQISENLIN”商标、第36255349号“元气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明显傍靠申请人的“豆気森林”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元气森林”系列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

  5、相关商标档案;

  6、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及变更证明;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挂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内在第5、29、30、31、32、35、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且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豆気森林”与引证商标一“元気森林”、引证商标二“元気森林”、引证商标三“元気森林”、引证商标四“元气森林YUANQISENLIN”、引证商标五“元气森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元気森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内在第5、29、30、31、32、35、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多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可见被申请人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所需,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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