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唯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对第17050342号“BOSILI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在本案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及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申请人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4、年度审计报告;
5、相关广告材料、宣传报道材料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所获奖项及认定;
7、贝恩公司2009-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8、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9、有关侵权的案件报道及行政、司法文书;
10、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码;
11、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驳回复审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