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18770号“MO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33784号“MOEN C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撤销三年不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