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雄狮薄荷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2526127号“JAGUARBA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JAGUAR”汽车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及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驰名商标,且大量抄袭和囤积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JAGUAR/捷豹汽车”品牌故事及介绍;
2、“JAGUAR/捷豹汽车”在J.D.Power&Associates的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中的相关报道;
3、“JAGUAR/捷豹汽车”的获奖报道;
4、“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介绍;
5、“JAGUAR/捷豹汽车”在2005-2015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6、国内媒体对捷豹汽车的宣传报道;
7、“JAGUAR/捷豹汽车”在各种中国杂志、报纸以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早期以及现在的广告;
8、“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参加车展情况报道;
9、“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鼎力支持2005年亚洲领导论坛的相关报道;
10、“JAGUAR/捷豹汽车”赞助F1大赛的相关报道;
11、申请人在衍生商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
12、“JAGUAR”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及相关裁定、判决;
13、“JAGUAR”商标在国外被认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及其摘要翻译;
14、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1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6、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信息;
17、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橡皮膏、消毒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PERFECTWHITE”(与资生堂旗下perfect whip洗面奶品牌相近)、“MENTHO LION”(与曼秀雷敦MENTHOLATUM品牌相近)、“TIGERJOE”(与真空瓶品牌虎牌TIGER相近)、“DR.JOHNSON”(与医疗卫生保健品牌强生JOHNSON&JOHNSON相近)、“百里山”(与矿泉水品牌百岁山相近)、KUNGFU(与餐饮品牌真功夫KUNGFU相近)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7088488号“RUBALM 及图”商标、第18062304号“RUBALM”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和申请人证据15、1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JAGUAR”商标在“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膏、消毒剂商品与申请人“JAGUAR”商标藉以知名的“陆地机动车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