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03996号“Mee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etime 39403996

阅读:177332 2022-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2000号《关于第39403996号“Mee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9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2000号《关于第39403996号“Mee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9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5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6249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未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本案中,华为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Meetime”,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文字“MEDTIME”,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56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2266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或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各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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