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永华
委托代理人:深圳凯德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4983号“华夏之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6294号“华夏风及图”商标、第8059175号“华夏风”商标、第15162617号“华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