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小潮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5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09201号“BB”商标、第10178703号“BROSWIL”商标、第12448803号图形商标、第38371318号“BB”商标、第27794824号“BB”商标、第33973307号“B”商标、第599679号图形商标、第G1417508号“SILVER MOMENTS BB”商标、第G1140040号“BB BIJOU BRIGITTE”商标、第G1147561号“BIJOU BRIGITTE BB”商标、第G1115179号“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一及引证商标八至十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字母组合“BB”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