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宏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76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54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鞋、帽子等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童装、内衣、睡衣、服装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