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睦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1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9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6175号“CLIM 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07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802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6536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