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40636号“百诗隆baishi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诗隆baishilong 38240636

阅读:100556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艳芳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38240636号“百诗隆baishi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BLUM”“百隆”等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艳芳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38240636号“百诗隆baishi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BLUM”“百隆”等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第3522232号“BAI 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证据;

  2、JULIUS BLUM GmbH版权登记证书证据;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批准证书、公司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等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及文献证据;

  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行业会刊、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白皮书等证据;

  8、审计报告证据;

  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10、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等证据;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

  12、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合页;挂锁;金属管;金属螺丝;金属销;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28日至2030年1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英文名称为:JULIUS BLUM GMBH),分别指定使用在第6类螺钉、五金器具、金属管道等商品上。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BLUM”“百隆”等商标已在先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行政机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中多次认定“BLUM”“百隆”中英文商标经使用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隆”为“blum”商标的中文翻译,且经长期使用,“blum”与中文“百隆”已形成对应关系,其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百诗隆baishilo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七的呼叫、音译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合页;挂锁;金属管;金属螺丝;金属销;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线”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具、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紧固家具正面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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