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32826号“金发 KINGF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242号“金发 JIN FA及图”商标、第9062895号“金发”商标、第13471695号“金发”商标、第14043111号“KingSa”商标、第17114065号“King 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KINGFA”与引证商标四至五文字“KingSa”、“King La”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屋瓦、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屋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屋瓦、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