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18214号“LESS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SPRO 41818214

阅读:125156 2022-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云创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1818214号“LESS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的“联塑”、…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云创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1818214号“LESS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的“联塑”、“联塑L&S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51807号“LESSO”商标、第10647610号“领尚 LESSO”商标、第10669886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3129150号“LESSO”商标、第13129494号“领尚 LESSO”商标、第14169440号“LESSOHOME”商标、第15117956号“领尚生活 LESSO HOME及图”商标、第15117799号“LESSO HOME及图”商标、第15344637号“LESSO”商标、第18512058、23104353、33602003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关于“LESSO”的构思由来;

  6、关于中国联塑启用新英文名称“LESSO”的部分新闻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情况;

  8、在先相关决定书和裁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0、部分不予注册决定的网络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收割机械”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7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LESSPRO”,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尿裤生产设备;轧花机;染色机;奶油机;瓶子冲洗机;熨衣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雕刻机;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洗碗机;洗衣机;粉碎机;洗胶机;玻璃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搅动机;动力锤;铸造机械;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汽化器;风力涡轮机;电动剪刀;涂漆机;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压力阀(机器部件);空气冷凝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熨衣机;洗衣机;金属加工机械;洗碗机;给水调节器;搅拌机;涂漆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割机械;挤奶机;刨花机;裁纸机;制茶机械;烟草加工机;烫平机(皮革工业用);自行车组装机械;电池芯加工机;制蜡烛机;煤球机;化肥制造设备;采掘机;轧钢机;油精炼机器;电梯(升降机);大头针制造机;拉链机;静电消除器;眼镜片加工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交流发电机;离心机;热喷枪(机器);工业用拣选机;电镀机;包装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尿裤生产设备;轧花机;染色机;奶油机;瓶子冲洗机;熨衣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雕刻机;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洗碗机;洗衣机;粉碎机;洗胶机;玻璃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搅动机;动力锤;铸造机械;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汽化器;风力涡轮机;电动剪刀;涂漆机;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压力阀(机器部件);空气冷凝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切割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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