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COBAG HOLDING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0424号“THE HOLWEGWEBER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类国际注册第1184258号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11842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关联公司,该公司将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审查本案。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法国《商业法典》关于简易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规定及翻译、申请人代表持股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证明及翻译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要求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已届满,我局未收到相关共存文件。
经复审认为: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含“GROUP”,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