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96668号“五柳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4475号、第61473117号、第61506638号、第15863473号、第32746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招股说明书、企业荣誉、线上销售渠道、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加工委托协议、媒体报道、商标档案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饮料;茶饮料;面条;调味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面条;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