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雅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南区首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7007号“魔法色彩 GLAMCOL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4501号“魔幻色彩”商标、第21355133号“魔变色彩”商标、第19193086号“MAGIC TINT”商标、第19575391号“MAGIC TINT及图”商标、第20233277号“MAGIC TINT”商标、国际注册第890509号“GLAM COLOR”商标和第61073012号“魔幻色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魔法色彩”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魔幻色彩”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同的字母部分“MAGIC TINT”含义相近,其字母部分“GLAMCOLOUR”与引证商标六“GLAM COLOR”字母构成相近,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由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