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8429号“臻火秒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92826号“臻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第35609217号“臻火”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络销售宣传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液体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在注册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臻火秒涮”与引证商标“臻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体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臻火秒涮”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