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碳索者(重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蜜果财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01351号“碳索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84996号“碳索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碳索者”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该引证商标的驳回决定未生效,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组合“碳索者”与引证商标“碳索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第40、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碳索者”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