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漫威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05957号“华美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635号“华美及图”商标、第3392004号“华美及图”商标、第7490627号“华美玻璃棉”商标、第7490628号“华美橡塑”商标、第11398387号“华美”商标、第15414036号“华美及图”商标、第15414287号“华美”商标、第18151973号“华一美”商标、第19136720号“华美集团”商标、第24122029号“华美”商标、第28611446号“华美保温”商标、第28617874号“华美节能”商标、第28618341号“华美科技”商标、第32449916号“华美挤塑”商标、第35205067号“华美”商标、第40690482号“华美HUAMEI”商标、第43300299号“华美 特A”商标、第43297907号“华美绝热”商标、第19647821号“美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华美科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