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善武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2854号“蜂臣蜜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63860号“蜂言蜜语”商标、第30379660号“蜂珍蜜语及图”商标、第31165122号“蜂言蜜语bee beauty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时所适用的法条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蜂臣蜜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蜂言蜜语”、“蜂珍蜜语及图”、“蜂言蜜语bee beauty B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