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方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2807号“雅博股份 YABO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97602、62263119号“博雅”商标,第19169070号“博雅互联”商标,第17775802号“博雅健康”商标,第19289998号“博雅医疗”商标,第19289997号“博雅医药”商标,第17775803号“博雅生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建设。申请商标是其企业系列商标之一,是申请人企业商标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学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建筑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雅博”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中显著部分“博雅”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建筑学咨询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技术研究、建筑学咨询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建筑学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