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砻树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3954号“HUALONG H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340号“華龍HUALONG及图”商标、第13754387号“華龍HUALONG及图”商标、第15117550号“HWA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衍生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3、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仅在“纺织工业用漂洗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纸浆”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未加工合成树脂、苯乙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氯化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HUALONG”与引证商标一中外文“HUALONG”及引证商标三“HWALONG”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