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金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70340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330号“阿波罗及图”商标、第1048612号“阿波羅”商标、第1403335号“阿波羅”商标、第1427562号“APOLLO”商标、第1602074号“阿波罗Apollo”商标、第3263439号“APOLLO”商标、第56887656号“阿波罗”商标、第52268378号“阿波罗”商标、第52265554号“阿波罗”商标、第46210714号“阿波罗APPOLLO”商标、第35906608号“阿波罗”商标、第3263440号“APOLLO及图”商标、第9937111号“太阳神apollo”商标、第41408835号“APOLLO”商标、第1427508号“APOLLO”商标、第46187074号“阿波罗”商标、第45988757号“阿波罗”商标、第38541898号“APOLLO”商标、第3264769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其中多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阿波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六、十七、十九汉字“阿波罗”、“阿波羅”呼叫、文字构成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六、十二至十五、十八字母组合“APOLLO”、“Apollo”、“apollo”(可译为“阿波罗”)含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