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8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48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8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利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牲畜打记号用工具、捕鱼鱼叉、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磨利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牲畜打记号用工具、捕鱼鱼叉、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折叠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利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牲畜打记号用工具、捕鱼鱼叉、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