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46962号“M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90005号“味可滋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01528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47273号“MATUTANO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89924号“味可滋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78074号“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575087号“味可滋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89925号“味可滋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01206号“SUNTORY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607481号“DRINK COCA-COLA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189928号“味可滋 心选滋味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89927号“味可滋 心选滋味 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部分“Mix”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包含的显著认读部分“MiX”或“MIX”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