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特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西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70401号“MiL -T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27号、撤三字[2021]第Y042343号决定,于2022年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评审申请号分别为20220000001401、20220000001411,鉴于上述案件注册号及双方当事人相同且案情互为关联,我局对上述撤销复审案件一并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27号决定中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伪装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在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43号决定中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防水帆布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针对上述两案件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27号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江苏欧达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复印件。
在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43号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江苏苏豪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帆布产品购销合同、生产订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易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网;伪装罩;防水帆布;帆;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2017年9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京西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2类伪装罩、防水帆布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27号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虽显示其授权江苏欧达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可以使用“mil -TEC”和“MIL-TEC”商标,但被申请人仅提交了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一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一张产品图片,且产品图片未显示日期。在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43号案中,被申请人也仅提交了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一份购销合同、生产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一张产品图片,且产品图片未显示日期。上述在案证据不符合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持续使用的商业惯例。故我局合理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仅是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伪装罩、防水帆布部分商品上在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伪装罩、防水帆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