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76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57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31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94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425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待上述申请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29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中,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03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申请人将对其提出异议,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26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诉讼判决发文,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15424号“JZ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驳回复审发文,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浴帽、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