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CUCELA,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0899号“KUBOTA GL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57553号“Kubota”商标、第36045848号“Kubota”商标、第11488044号“For Earth,For Life Kubota”商标、第8090865号“Kubota For Earth,For Life”商标、第534568号“Kubota”商标、第9606267号“Kubo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商标共存问题协商;引证商标三、四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文字“KUBOTA”与诸引证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Kubota”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器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用电子显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且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