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CUCELA,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0899号“KUBOTA GL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045848号“Kubo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商标共存问题协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文字“KUBOTA”与引证商标“Kubota”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其特色是用于设计、制造和操作眼镜、镜片和视频显示设备以延迟、预防和/或逆转近视发展的软件”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且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