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83746号“iAim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Aiming 60183746

阅读:39615 2022-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83746号“iAi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显示器;时间记录装置;光学传感器;光学位置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

  申请人: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83746号“iAi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显示器;时间记录装置;光学传感器;光学位置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照相机遥控器;温度传感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7737号“aiming”商标、第39640860号“iAir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继续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54057号“IAIM”商标、第40746711号“iai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差别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无含义的英文自造词,并非词典上的固有词汇,不应被随意拆分解读。且申请商标包含设计元素和图形部分,使用在火器用瞄准望远镜等商品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四、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五、申请商标既非英语中结构比较固定的惯用短语,也不是符合语法常识的英文句子,因此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句子,或者普通广告宣传语,也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任何情形。六、对于外文商标,应当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并非中国消费者通常认知中的固有词汇,在对商标进行识别时,通常会以整体外观、读音作为主要的记忆和识别对象,而不会将之进行拆分解读后按照自己的理解的含义进行识别记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词典中“IAIMING”查询结果;在先判决;申请人与武汉博宇光电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发票;商标设计相关资料;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显示器;时间记录装置;光学传感器;光学位置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照相机遥控器;温度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探测器等其余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测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器用瞄准望远镜、武器用瞄准望远镜、目镜、光学镜头、立体视镜、望远镜、双筒望远镜、望远镜瞄准器、望远镜用三脚架、射箭用箭弓瞄准望远镜、狩猎用双筒望远镜、望远镜反射镜、光学器械和仪器、配有目镜的仪器十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十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测器、集成电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探测器、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探测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经设计后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iAiming”,可译为“我瞄准”,使用在指定的火器用瞄准望远镜、武器用瞄准望远镜、目镜、光学镜头、立体视镜、望远镜、双筒望远镜、望远镜瞄准器、望远镜用三脚架、射箭用箭弓瞄准望远镜、狩猎用双筒望远镜、望远镜反射镜、光学器械和仪器、配有目镜的仪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0183746号“iAim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Aiming 601837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2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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