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83745号“iAi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标,是无含义的英文自造词,非词典上的固有词汇,不应被随意拆分解读。且申请商标包含设计元素和图形部分,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二、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三、申请商标既非英语中结构比较固定的惯用短语,也不是符合语法常识的英文句子,因此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句子,或者普通广告宣传语,也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任何情形。四、对于外文商标,应当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并非中国消费者通常认知中的固有词汇,在对商标进行识别时,通常会以整体外观、读音作为主要的记忆和识别对象,而不会将之进行拆分解读后按照自己的理解的含义进行识别记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词典中“IAIMING”查询结果;在先判决;申请人与武汉博宇光电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发票;商标设计相关资料;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在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商标在美国的注册申请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设计后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iAiming”,可译为“我瞄准”,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