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湛江梵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0276号“梵巽文化传媒 F.X.CULTURAL DIFFU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48353号“FX”商标、第31333523号“FX”商标、第15726874号“FX法宣在线”商标、第22846620号“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已共存。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F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梵”,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