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7108号“迪尚D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4554号“迪尚”商标、第9044560号“迪尚”商标、第46306197号“尚迪”商标、国际注册第6711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于2016年8月注销,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主体消失,且该两件商标没有进行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特构思,商标的整体设计理念具有申请人独特的寓意,是申请人的原创的商标。同时,经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唯一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脂、牛奶制品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迪尚”与引证商标三“尚迪”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略有差异,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脂、牛奶制品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