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1881号“迪尚工厂店DISHANG FACTORY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4554号“迪尚”商标、第9044560号“迪尚”商标、第46306197号“尚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于2016年8月12日完成企业注销登记,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于宽展期内续展的可能性,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审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延期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放弃2903肉罐头、2908食用油脂、2911群组商品项目的复审权利,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备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品牌产品得到众多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已经与申请人在相关消费市场上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2903、2908、2911群组商品项目,即肉罐头、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三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肉等其余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