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客乐谐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77003号“Krac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仅仅是因为日常生产中的需要,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良好,不具有任何恶意。并且申请人及其“KRACIE”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0440号“Krac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41679号“Krac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交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95573号“肌美精Krac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青岛华钟制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报告;“KRACIE”相关释义;天猫、京东、苏宁平台上的“KRACIE”及申请人相关品牌;“肌美精KRACIE”京东自营旗舰店的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宠物尿布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Kracie”,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空气净化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微生物剂、宠物尿布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