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马氏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6日对第18491367号“保利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6369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778073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引起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资委部分年份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五百强排名情况及证书;
2、企业评价结果、纳税排行榜、知名度及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及有关商标公告信息;
5、引证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饲料粉碎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收网机(捕鱼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粉碎机、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过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收网机(捕鱼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饲料粉碎机、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过滤机外的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饲料粉碎机、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过滤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粉碎机、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过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广告业”等服务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饲料粉碎机、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过滤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饲料粉碎机、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过滤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