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粤星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对第30498535号“字母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开发者,《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732997A号“英雄联盟 LEAGUE OF LEGENDS”商标、第14370589号“英雄联盟 League of Legends”商标、第20731845A号“英雄联盟 LEAGUE OF LEG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知名度的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商标、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英雄联盟”是申请人知名游戏的名称,申请人与运营商腾讯公司已对该游戏名称进行了商品化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相关财产性权益。四、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产物,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及申请人网站关于“英雄联盟”游戏的介绍;
2.申请人网站关于“英雄联盟”游戏的介绍材料;
3.腾讯收购申请人的网页报道;
4.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关于同意出版运营进口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批复、互联网游戏出版物ISBN号登记、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
5.广告开支统计表、广告宣传推广、新闻报道等宣传证据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0期(2020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荧光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荧光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字母英雄联盟”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英雄联盟”,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用球、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知名游戏名称“英雄联盟”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英雄联盟”游戏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我局已针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