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44733号“LEAD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8044号“Microsoft及图”商标、第5316985号“怡芙专家及图”商标、第10952358号“TALS BIOCOSMETICS”商标、第26055983号“DOCTOR LI LABORATORIES SINCE 1995”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751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护发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增白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诸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