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跃中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对第29725179号“宝优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宝能”商标在房地产销售等 服务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5712789号“宝能B”商标、第6779118号“宝能地产”商标、第13370765号“宝能BAONENG B”(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还有其他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介绍、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及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等证据;
4、被申请人信息及相关商标注册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水消毒器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中介、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
3、申请人曾于2020年0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经销合同等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宝能”商标在商品房销售等行业领域在中国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并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水消毒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不动产中介、商品房销售等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