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76767号“凯南麦特Knm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南麦特KnmT 35976767

阅读:100136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肯纳金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凯南麦特(中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5976767号“凯南麦特Knm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52443号“凯南麦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肯纳金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凯南麦特(中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5976767号“凯南麦特Knm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52443号“凯南麦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和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滚筒、截齿等切割刀具和矿业设备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和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之前,申请人在中国的企业字号一直是“凯南麦特”。自2009年开始,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统一开始使用“肯纳金属”作为公司名称。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中文字号,还将其英文字号使用在官网上,亦宣传是美国凯南麦特有限公司的中国全资子公司,但申请人并未查询到该公司,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字号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此外,与被申请人地址相同的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的监事,该公司亦申请注册了多个“凯南麦特”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的资料;

  2、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更名的相关资料;

  3、百度百科关于肯纳金属公司的资料、该公司的官网资料;

  4、有关报道资料、图片、供电合同;

  5、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银行转账记录;

  7、运输发票;

  8、采购原材料的发票;

  9、出口发票、进口发票、销售发票、银行对账单;

  10、参展资料;

  11、员工卡图片;

  12、有关商品的百度百科资料;

  13、产品及采矿手册;

  14、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15、域名注册的委托合同、国内域名注册证书;

  16、报价单;

  17、订货合同、产品买卖合同;

  18、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的资料;

  19、解决方案手册;

  20、国内经销商的声明资料;

  2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官网资料、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双方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凯南麦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较低甚至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在行业内可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当然及于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使用需求注册,并非恶意抢注,且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具有不良影响。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出资人美国凯南麦特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翻译公司及翻译人员的相关资料、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荣誉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凯南麦特”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其在无效宣告答辩书中提交的投资公司的名义不同,且由相关资料可知,被申请人与其提及的美国公司和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高度相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混淆的情况已经出现。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资料、被申请人官网资料、有关报道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再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投资人经过市场监督部门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发生混淆。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在第7类铸造机械、液压手工具、炼焦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其在“蜂窝煤机;煤球机;搅炼机;炼焦机;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印模冲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以及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争议商标在“铸造机械;液压手工具;液压引擎和马达;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1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7类钻机、钻头(机器部件)、带锯、截锯(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将引证商标授权给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起。

  四、申请人创建于1938年,地址位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

  五、申请人最早于2001年3月8日分别在第7类、第8类、第37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凯南麦特”商标,分别是第1752443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第1733687号商标、第1779464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14及商标授权资料、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系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显著性较强,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五可知,申请人早于2001年即将“凯南麦特”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凯南麦特”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四可知,申请人创建于1938年,地址位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而被申请人亦在其官网宣称其投资公司美国凯南麦特有限公司具有60年左右的历史,总部位于宾夕法尼亚州,上述情形难谓巧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工程机械切割刀具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凯南麦特”品牌截齿、齿套、采煤机滚筒等商品与国内多家公司均签订了供货合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液压手工具、液压引擎和马达、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和选矿用机器设备、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农业机械等商品工作原理、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的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存在于上述类似商品的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摹仿,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的主张实质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即指在先字号权)的调整范围,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可知,其中文字号为“肯纳”,英文字号为“KENNAMETAL”,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差别较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主张的关联公司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将“凯南麦特”作为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铸造机械等商品上将“凯南麦特”作为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难谓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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