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威尔士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09375号“威尔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不只具有地名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8622号“威尔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5842号“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银行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威尔士”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