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MA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27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548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21136530号“瞰房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注册情况、撤三决定书、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路由节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路由节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