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沭县凤凰山青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72582号“山里 SHAN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以下商标:第54738498、54762530号“大山里”商标、第907314号“山里”商标、第6273680、4997160号“山里”商标、第25654563号“山里果园”商标、第50998538号“山里优品”商标、第49383894、4392399号“山里味道”商标、第25649328号“山里大果园”商标、第28893271号“山里泉”商标、第25427506号“山里淳”商标、第20674277、20674187号“山里院子”商标、第54773503、54794157号“金山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
引证商标一、二、十六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驳回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近似关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五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豆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牛奶制成的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山里 SHANL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