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极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07440号“元气厨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10627号“元宝厨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02479号“元气厨娘YUANQI CHU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84013号“元气厨娘YUANQI CHU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692247号“元气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002163号“元气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002159号“元气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131588号“元气精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125329号“元气精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9113348号“元气精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707962号“元気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商品有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在先已有诸多同样情况的商标成功获得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果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在“糖、巧克力、方便米饭、乌冬面、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在“啤酒”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食用海藻提取物、豆奶、酸奶、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海藻提取物、茶饮料、酸奶、冻酸奶(冰冻甜点)、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元气厨神”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的“元宝厨神”“元气厨娘”“元气女神”“元气男神”“元气精神”“元気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