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筑巢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76276号“筑巢鸟 NEST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83081号“筑巢鸟 NESTING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外,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其名下“筑巢鸟 NEST BIRD及图”商标注册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筑巢鸟”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筑巢鸟”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