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仕江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50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87749号“尊”商标、第5255430号“五粮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资料、产品图片、销售合同、类似情况商标案例、申请人信息搜索结果、申请人商标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等,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尊”,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原异议人列举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多件含有“尊”字的商标核准注册。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图片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酝中尊”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酝中尊”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尊”,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