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27610号“拈花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拈花镇 18027610

阅读:71834 2022-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拈花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明朝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18027610号“拈花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拈花湾”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国家风景名胜区,为申请人打造的旅游度假地。申请人早在20…

  申请人:无锡拈花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明朝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18027610号“拈花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拈花湾”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国家风景名胜区,为申请人打造的旅游度假地。申请人早在2013年即获准在滨湖区马山街道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灵山拈花湾度假村”。该项目历时5年,为无锡市重点建设项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所处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拈花湾”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9190730号“拈花一笑今生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拈花湾”品牌经过广泛推广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将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3、关于命名灵山拈花湾度假村的批复;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拈花湾”百度百科介绍、景区介绍;

  6、申请人企业信息;

  7、申请人与旅游平台或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发票;

  8、各大旅游平台相关评价;

  9、“拈花湾”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10、部分广告合同、宣传材料、相关报道;

  11、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商标信息、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6类花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24、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摹仿“依视路/Essilor”镜片品牌的第7502140号“依视路 ESSILOR”商标、第51872499号、第8337499号“ESSILOR”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命名灵山拈花湾度假村的批复》等材料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获准在滨湖区马山街道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商业文化、旅游、度假及商业配套项目命名为“灵山拈花湾度假村”,有相媒体对拈花湾项目进行了报道,且后续亦有当地纸媒对该旅游项目进行持续宣传。考虑到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建设周期较长,项目宣传时间较为持久等特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无锡市,申请人对“拈花湾”旅游项目的宣传可以及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拈花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拈花湾”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餐饮工业、餐厅”等全部服务或涵盖于旅游度假村项目服务之中,或与旅游度假村项目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存在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善意。综上,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旅游服务等具有较强关联性的“旅游房屋出租、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餐饮工业、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拈花湾”相近的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18027610号“拈花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拈花镇 180276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10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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