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迅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0日对第33900135号“拟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并且被申请人与其商标代理机构为关联公司,由此可知被申请人的实际业务必然涉及商标代理服务。二、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的“拟我表情”/“MEMOJI”商标不正当抢注和摹仿,结合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涵盖“知识产权服务”,并无将其申请注册的近400件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意图,且多件商标在网上挂牌出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求,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囤积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在第9类的第31637137号“ME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拟我表情”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五、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拟我表情”/“MEMOJI”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真实、积极、公开使用已获得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未尽避让义务,主观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拟我NIWO”商标以及其他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会扰乱和危害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代理机构工商信息;
2、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判决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4、关于苹果公司市值报道、财富榜、广告投入统计、品牌价值排行榜等;
5、苹果公司零售店列表、苹果官网访问量统计;
6、iOs12提供全线功能Memoji可制作动画表情报道、知乎、新浪微博等检索结果;
7、年度季度报告;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10月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服务”。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其与纯英文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拟我”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超出了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注册的代理服务范围,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