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23275号“EYES TO MESMERI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YES TO MESMERISE 55523275

阅读:119396 2022-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23275号“EYES TO MESMER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产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产生误认,“MESMERISE”一词主要释义为“迷住;…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23275号“EYES TO MESMER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产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产生误认,“MESMERISE”一词主要释义为“迷住;吸引”,用在申请商标中不应理解为“施催眠术”,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标志本身没有对指定产品的功能特点做出描述或超过其固有事实的表示。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口红介绍、宣传材料等(光盘形式提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YES TO MESMERIS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使用部位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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