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方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35587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33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06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06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出口数量、数额等信息;
4、申请人广告费用及广告审计报告;
5、申请人参展资料及发票;
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参与第十四届中国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
3、淘宝网店销售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缆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自平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自平衡车”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自平衡车”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自平衡车”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自平衡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